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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鼓楼区法院为包庇{词语被屏蔽}炮制冤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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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7 13:51:0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事情经过: 2008年7月,扬州市组织部长蔡爱华为了掩盖自己卖官受贿、玩弄多名女下属的犯罪事实,利用关系,买通南京鼓楼区华侨路派出所个别无耻所长,捏造罪名,违反管辖权规定,跨区抓捕我,12天后,鼓楼区检察院就以敲诈勒索罪将我批捕。时隔10个月,鼓楼区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侮辱罪将我起诉到鼓楼区法院。            1 y( v, G2 j5 j( }* |( P# v5 r9 h9 H
  在开庭时我提出:我住在玄武区,对方都是生活、工作在扬州,如果我构成犯罪,也应该由玄武区法院审理,否则就要出示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文书。又经过半年多的违法审理,鼓楼法院没有认定我敲诈勒索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以侮辱罪判处我二年有期徒刑。在我被关押期间,我书写了大量的检举材料,都被承办人隐匿不交江苏省纪检或者{词语被屏蔽}有关部门。直到2010年7月我刑满释放后到纪检举报,蔡爱华才被依法查处,最终作出有罪判决。
# P' s( S  L, x1 h1 d3 }% h4 _+ k' f  具体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g5 I% F7 d# S, |- m6 O8 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L  @$ ^" S$ q. s+ b, N8 y
   一问:鼓楼区法院,为何要明目张胆地违反程序法规定对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强行立案,违法审理?
/ c( D$ N: _7 Q. @/ F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侮辱、诽谤案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
; B! B# v' K3 z, e% ~3 G! B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准确把握侮辱、诽谤公诉案件的管辖范围及基本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词语被屏蔽}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依照公诉程序办理侮辱、诽谤刑事案件时,必须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于不具备“严重危害{词语被屏蔽}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基本要件的,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公诉案件管辖。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词语被屏蔽}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词语被屏蔽}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词语被屏蔽}情形。
7 n4 |5 e1 Y! Q: V% W3 q 以上法条严格规定了侮辱罪是自诉案件,禁止公权介入,鼓楼公安局华侨路派出所对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当事人违法进行抓捕、组织有罪证据;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在没有管辖权、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违法批捕,捏造多个罪名进行起诉,还将能证明我无罪的证据隐匿14个月之久,欲帮助蔡爱华置于我死地;检察官、法官竟然帮助{词语被屏蔽}隐匿我的举报材料,使犯罪份子蔡爱华犯下了更严重的罪行,进一步损害了党和人民的利益。
0 t1 M6 L; l( m3 f& K8 Q    二问:鼓楼区法院你为何胆敢面对法律如此明确的规定,违法判我侮辱罪?! j/ m1 G* D; H1 E6 z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A9 l! y6 y% W, |5 P( r# A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9 ]7 Y$ l+ d7 }7 e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
* e( D& Q- D) z) ^( t0 p: w- L7 g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1 p# j- j* n8 p/ B. v" L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 {: B* D* T# K/ h/ t  E+ C! K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前款规定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0 n% R- [; y6 o# j5 b7 e
     第一百九十四条 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6 i7 _1 C: m# f1 Y& Z; ?2 H' P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9 P3 D4 N) A9 k% {% s) Y: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9 i1 r7 l# z) K3 S2 \; H3 J' m+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9 y' |7 o0 ]& G7 C. l1 Q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3 W6 o* e' O) w/ Q第二百零六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o1 O0 j& N6 [* v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3 h2 ~/ n; f2 H9 |" s% k  _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 C7 z1 `. V9 J% w7 L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v" U2 V9 |1 O+ t4 f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 N: B/ n8 q+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
2 F. ~# ^! R7 u1 m5 M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1 ?, g) D' ?  b7 s* _+ \' H/ L+ G! |
第二百六十五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I5 Y8 g! j8 C) ^$ i
面对这么细致的法条规定,鼓楼区法院竟然敢说“因为鼓楼区检察院是以敲诈勒索、侵犯通信自由、侮辱罪三个罪名公诉的,所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一百九十四条:“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规定。这里的“一并审理”和“分别属于”显然是指两个不同诉讼主体的两个诉讼发生在同一法院,即:被告人有刑事案件在甲法院被提起公诉,同时也有自诉人在甲法院对同一被告人进行自诉案件的控告,为了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甲法院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可以”一并审理,而不是“必须”合并审理,对此管辖法院有自主决定权,对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互牵连的情况,一般不应合并审理,因为这类自诉案件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性质不同,法律明文规定了告诉才处理,在受理过程中,被害人可以撤回告诉,同时自诉案件是可以调解的,也可以进行反诉,就是案件审理结束执行以后,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和解,和解后必须改变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这里“可以”的解释不是凭鼓楼区法院法院理解的既然法律规定是“可以”不是“应当”,我们就可以不让当事人进行调解,也不给被告人和解的机会,还可以强行剥夺被告人反诉的权利。可事实是,刑事审判规定必须是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如果与公诉案件合并审理,剥夺和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在程序法的适用就难以统一。事实是鼓楼检察院是以侮辱、敲诈勒索、侵犯通信自由三个罪名对我进行起诉的,法院审理只能适用数罪并罚条款审理,不存在一并审理的条件。对于公诉案件,怎样进行调解?被告人如何实现反诉的权利?判决执行后,怎么改变强制措施?鼓楼区法院明明是适用法律错误,还要厚颜无耻的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款进行歪曲的“司法解释”,更无权效仿彭宇案“造法”,惹全国人民笑话。; m2 D7 M+ Q1 y# S
三问:鼓楼区法院,歪曲司法解释是不是你们法院胡作非的为办案特色?
% ?2 h" ], d" c. j1 I《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词语被屏蔽}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程序的遵守,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只有经过一定既定程序,才能将抽象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实体权利义务,而违反法定程序则无法保证实体的公正,为此,法律赋予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即:只要程序违法,就是应当被改变或撤销的违法判决。( Q" O; g  z5 V9 i  U8 G
   四问:鼓楼区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你法院判决书应该是史上最枉法判决的经典了吧?
' _4 R6 E$ ^1 D, q* W8 p$ b    2008年7月我被违法抓捕,同年8月份杨蓉就从扬州广陵区副区长职务晋升到维扬区区长职务,且是蔡爱华亲自将其送到维扬区,发表了美化杨蓉的讲话。袁静则在其后从农村被蔡爱华违规弄到开发区任团委组织部长、参加选美、竞选扬州市电视台主持人获成功、被评为消防十佳卫士等等,荣誉纷至沓来。而随着蔡爱华双规和逮捕,杨蓉已从区长这一权力位置退到扬州市政府副秘书长这一虚职,对她的违法问题有关部门将会进一步审查;袁静则退还了省人大代表的头衔、团委组织部长职务,工作也被开发区辞退。这些都说明蔡爱华和杨蓉、袁静之间是个利益共同体,有着不可告人的权s交易,在蔡爱华伪造证据、报假案把我投进监狱时,她们和蔡爱华狼狈为奸,一起制造假证,并且从中谋到了好处。因为制造了被我“侮辱”的伪证,她们均得到了荣誉,得到了提拔重用。侮辱罪必须是结果犯,且要造成严重后果。袁静、杨蓉得到的飞黄腾达,就是我侮辱罪的犯罪后果?事实是,关于什么是严重危害{词语被屏蔽}秩序的行为,它不是凭哪个法官、检察官个人解释和理解的,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对其已经做了明确解答,《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词语被屏蔽}秩序罪对什么叫“{词语被屏蔽}秩序”也有阐述参考。6 u; V, ^& D- V0 ]) P6 p$ F6 r' R
五问:鼓楼区法院,在判决书上认定我严重扰乱{词语被屏蔽}秩序,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连管辖权都没有,凭什么认定我犯罪?这样的判决书,合法性在哪里?" K2 j8 T3 H/ _; |* Q& Z
鼓楼法院为了帮助蔡爱华掩盖犯罪事实,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对在我被非法关押十四个月之后,2009年10月(我在2008年7月已被关押在南京市看守所),鼓楼检察院才提供给法院能证明蔡爱华报假案,我无罪的诺基亚8860手机网监检测报告,在鉴定报告中插入袁静手机信箱中提取的所谓我谩骂她的信息,我当庭提出这是伪造的,因为袁静2008年7月在华侨路派出所谈话笔录中说过她手机信箱中存有十几条谩骂她的信息,那么时隔14个月之后,怎么出现了60多条谩骂信息?为什么没有鉴定人?为什么要插入到对我手机检测的鉴定报告中间进行伪装?为什么送检的一部手机会出现两个信箱结论,这其中必定有一个是伪造的,同时,袁静在华侨路派出所陈述她将和我的通话录音了,我要求法庭调取袁静手机进行质证,并将录音内容播放出来就可以证实我到底有没有侮辱她。鼓楼法院法官拒绝对伪证进行质证,并将伪造的证据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无耻之极。
! G4 V3 v& S: J& J6 h# T六问:鼓楼区法院,你有什么权力对能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隐匿不进行质证?未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否作为定罪的依据?
" L/ |( r% [  H' j9 B    针对鼓楼区法院违反诸多法律规定做出的违法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来包庇鼓楼区法院的违法审判,掩盖鼓楼区政法队伍中个别无耻之徒和蔡爱和之间的下三滥勾当,用违法裁定来保护犯罪。{词语被屏蔽}因为你们的滥用司法,生活更“精彩”,犯罪更“胆大”,人民更遭殃。但我始终坚信我们党是为大多数人民利益服务的,不会长期容忍少数{词语被屏蔽}污吏胡作非为地将国家法律当着残害百姓、打击人民的工具,把党和人民赋予的职务、权力用作迫害老百姓的手段。鼓楼检察院、法院帮助蔡爱华暂时逃脱了法律制裁,使他得以犯下更加严重的罪行,进一步损害了党的形象,鼓楼法院包庇犯罪分子蔡爱华一时,未能包庇他一世!天网恢恢,蔡爱华很快就被党纪国法送进了监狱。' }" f4 e; I9 @$ e1 {: L1 S2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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