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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内乡:两次辩解,两个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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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21 17:25:2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我的心终于平静下来,喧嚣了一年多的故意伤害案终于尘埃落定。”8月14日,刚从法院参加完庭审的河南省内乡县检察院公诉局局长范晓宇告诉记者,该案被告人谢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4年8月,范晓宇承办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从侦查机关卷宗上看,这是一起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谢勇在其父与刘某发生口角厮打时用砖头砸被害人刘某腰部致其轻伤。

8月13日,范晓宇第一次去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谢勇。“我父亲与刘某厮打时,我还没有到现场。”一上来,谢勇就翻供,拒不认罪,他说证明其有罪的证人证言均是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出具,他还提供了3名能证实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

谢勇是否真正实施了伤害?为了弄清楚事实的真相,范晓宇认为必须弄清以下几个问题:谢勇在案发时是否在案发现场;谢勇是否对被害人刘某实施了殴打;谢勇是否持砖头对被害人腰部实施了殴打,其腰部伤情是否确系谢勇用砖头击打所致。

据谢勇供述,在得知家里发生打斗事件后,他从其岳父家驾车直接去的现场。范晓宇认真查看视频资料,并调取其经过路段的监控录像,查看每个路段经过的时间。经调取县城北关高杆灯的监控视频发现,2013年12月17日案发当天上午11点31分,谢勇驾车由南向北经过高杆灯向自家的方向行驶,与{词语被屏蔽}证人证实谢勇驾车从南边过来相一致。经公安干警侦查实验,对谢勇经过高杆灯的时间与案发时间进行比对,证明谢勇驾车从高杆红绿灯到其家里一般情况下不会超过3分钟,当天那个时段该路段没有发生交通堵塞等情况,经过实验,按正常速度,谢勇开车从高杆灯到家的时间只有2分多钟,到家时间最晚为11点33分,而家中厮打一直持续到11点50分左右,其不在现场的辩解不能成立。

眼看自己不在现场的辩解不能成立,谢勇又使出第二招:“我到现场后,发现刘某与我父亲厮打,便上前拉刘某,他用脚踢我没站稳摔到砖堆上才受伤的。”

对此,范晓宇审查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从现场证人证言中发现,有证明没看见谢勇在现场的,有证明看见谢勇用拳脚对被害人殴打的,也有证明看见谢勇用砖头将被害人腰部砸伤的。经核实,证人证言能够清楚地描述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作证比较自然,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谢勇自己提供的3名证人证明其无罪的证言,只能证实案件发生的某一阶段,未能反映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

两次辩解都不能成立后,谢勇又使出第三招,对被害人提出的伤害鉴定提出了异议。被害人刘某先是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未发现骨折,此后,又先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中发现腰椎骨折,评定为轻伤,但骨折情况不一致,依据后两次检查情况,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

为什么会出现两种检查结果不一致的鉴定意见?范晓宇一方面积极与技术部门协同办案,由技术部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对多次检查中不一致的原因进行分析;另一方面,协同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多次检查中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解,据医院主治医师介绍,鉴定意见的不一致与医疗器械的种类及精密度有关,属于正常情况。鉴定程序合法,两份鉴定并不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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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8-21 17:25:36 | 只看该作者
最后谢勇对量刑“适用标准”提出异议,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刘某的伤情将不构成轻伤,谢勇的行为也将不构成犯罪。而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轻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结或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因案件发生在2013年12月份,鉴定意见应当适用原来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最后,法院采纳了范晓宇的意见,认定被告人谢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 J" a: }  P( [( u7 Q1 L' A* [3 m)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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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河南内乡:两次辩解,两个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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